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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法规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口径九大问题解析

时间:2016-11-23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口径九大问题解析

―――《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解读

 


    原创作者:国内知名的税务稽查专家张伟,业内盛传,连高金平大师也称张伟必将取代其在税务咨询、培训领域的地位。 

    2010年4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发了《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对2009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做了具体部署,值得纳税人特别注意的是,通知第三条对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口径进行了规范,通知第五条又明确:在以后纳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中,上述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口径和汇算清缴工作要求未作调整或特殊规定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因此本通知不但适用于2009年汇算清缴,也适用于以后年度,对纳税人纳税申报工作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笔者试对本通知中有关企业所得税申报口径解读如下。 

    一、 明确纳税调整原则含义,规范不明确政策遵循规范。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无论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税法都有大量的规范性文件作为纳税申报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后,国税函【2009】55号文件明确,2008以前的税收政策,非经特殊规定享受过渡期优惠,其余政策一律失效。而新法实施以后,虽然已经颁发了200多个规范性文件,但是相对于纷繁芜杂的市场经济而言,许多经济业务没有明确的所得税规范性文件与之相对应,那么这些业务如何进行税收处理呢?一直是纳税人非常困惑之处。文件给出了明确答案。即:有税收政策的按照税收政策执行,无税收政策的按照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执行。具体分为二层含义: 

    (一) 税法优先。

    《企业所得税法》第21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这就是“税法优先”的原则。

    在税收实践中,有两种错误的倾向,一种倾向是一些企业内部会计处理办法同税法规定不一致的,未进行纳税调整,这种倾向随着1994年至今16年规范的所得税管理,已经逐渐得到遏制;另外一种倾向则是,认为企业的费用支出只有在做了会计处理,才能在税前扣除。例如:某企业2009年10月发生一笔办公费用,当时未做会计处理,2010年2月发现这个会计差错,进行了会计差错更正,计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并且在“纳税申报表附表3第40行:其他纳税调整项目”中做了纳税调减。部分税务干部认为,企业自己都未在费用中扣除,因此不允许进行纳税调减。这种观点违反了税法优先的原则,税法优先原则的真正含义是,无论调增和调减,只要有税法明确规定,都应当是会计服从税法,而不能异化为“纳税调增的时候,会计服从税法,纳税调减的时候,税法服从会计”。

    (二) 没有税法明确规定,会计制度构成税法的组成体系。

    在所有税种中,企业所得税同企业会计核算的联系最为紧密。纳税申报表的设计理念,分为直接法和间接法。直接法是用计税收入减去计税扣除项目,直接得出应纳税所得额纳税,间接法则是以会计利润为基础,进行纳税调整得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后的纳税申报表是典型的间接法纳税申报,纳税申报表主表1-13行就是利润表,即:应纳税所得额是以会计利润为基础,在税法有明确规定且同会计处理不同时,进行纳税调整,税法无明确规定时,会计利润自动构成了应纳税所得额的一部分,因此申报表间接法纳税申报的设计,本身就蕴含着这层含义。 

    综上,纳税调整原则实际上蕴含着两层含义,有税法规定的,会计服从税法,无税法明确规定,会计制度构成税法的组成体系。在税收实践中,以往过多注重前者,而忽视后者,文件的明确规定,对纳税人有非常现实的意义,对于有争议的税收问题,如果没有税法明确规定,纳税人可以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为依据同税务机关进行抗辩。 

    二、 具体填报口径

    2009年度,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集中出台所得税配套政策,同之前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设计及填报说明发生了一定的冲突。在实践中也发生了到底是申报表优先,还是税收政策优先的争议。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是税收政策的体现,具有在一定时期的稳定性特征,当税收政策同申报表设计或填报说明发生冲突时,当然是申报表服从税收政策。但是,申报表的填报也需要规范统一,因此通知对8项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口径做了规范统一。

    (一) 准备金税前扣除的填报口径。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税前扣除确定性原则,《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款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则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五十五条的授权,2009年以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先后颁布了6个规范性文件,对金融保险类企业允许计提一定比例的风险准备金。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附表十“资产减值准备项目调整明细表”及填表说明中队所有的准备金项目进行了纳税调增,同金融保险类企业现行政策不协调,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通知规定金融保险类企业通其他企业一样将所有的风险准备金在附表十进行纳税调增,然后将允许的风险准备金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40行“20、其他”第4列“调减金额”中进行纳税调减。

    即金融保险业风险准备金的扣除采取了先在附表十统一调增,再对允许扣除部分在附表三纳税调减的申报技术。

    纳税人实践中需要注意,除了税法6个文件规定对金融保险企业的风险准备金允许一定比例口除外,其他准备金在新法体系下,一律不得税前扣除,如:煤矿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等。

    (二)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填报口径。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前,如果不是确属税务机关责任,纳税人未在资产损失当年申请税前扣除的,即丧失了税前扣除权。实践中纳税人由于各种原因,未在当前申请税前扣除,从而丧失了扣除权的案例屡屡发生,这样严厉的规定,对纳税人利益损害过大。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本着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第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

    以上规定,一方面给予各种原因未在当年扣除资产损失的纳税人扣除的机会,另一方面坚持了不能调整税款所属年度的原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前年度未扣除的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进一步规定,企业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如出现亏损,应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对于过去事项的亏损如何调整,纳税申报表并未明确,通知明确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四“弥补亏损明细表”对应亏损年度的相应行次,即允许调整附表四的对应数据。

    (三)不征税收入的填报口径。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设计时,当时的政策认为只有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才有不征税收入,而企业是不会有不征税收入的,因此“纳税调整明细表”“一、收入类调整项目”第14行“13、不征税收入”直接关联到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附表。

    随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3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的下发,特别是87号文件使得2008-2010年期间,大量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被判定为不征税收入,其纳税申报如何处理,一直未被明确,例如:河南省地税局就规定,2009年度汇算清缴,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外的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暂填写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19行,并附说明。

    通知明确了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的填报方法,即:企业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明细表”“一、收入类调整项目”第14行“13、不征税收入”对应列次。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和资产,不得税前扣除或折旧、摊销,作相应纳税调整。其中,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填报该表第38行“不征税收入用于所支出形成的费用;其用于支出形成的资产,填报该表第41行项目下对应行次。

    (四)免税收入的填报口径。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四类免税收入,一般认为在法律未授权的情况下,无论是国务院还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都是无权再设定免税收入的。但是,出于社会宏观调控的特殊目的,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未被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出台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8号),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取得的相关收入也确认为免税收入。

    通知规定,该项免税收入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一、免税收入”第5行“4、其他”。

    (五)投资损失扣除填报口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附表十一“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据此设计了“投资损失补充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长期股权投资损失是否能在当年扣除的政策引起了广泛争议。一是,投资损失是否能在当年一次性扣除;二是,如果2008年以后产生的投资损失能够在当年一次性扣除,2008年以前的投资损失继续遵循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规定,还是也可以一次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规定,企业发生的投资(转让)损失应按实际确认或发生的当期扣除。但是,该文件没有明确以前年度的损失是否可以在2009年度汇算清缴一次性税前扣除。

    通知指出,对于长期股权投资发生的损失,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十一“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投资损失补充资料”的相关内容不再填报。据此判断,既然“投资损失补充资料”不再填报,也就意味着不但2009年度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一次性扣除,以前年度产生的股权转让损失也可以在2009年度一次性扣除。因为,如果以前年度产生的损失继续遵循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规定,纳税申报表必须要填列到“投资损失补充资料”中。

    (六)税收优惠填报口径。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的免税所得弥补亏损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34号)文件规定,如果一个企业既有应税项目,又有免税项目,其应税项目发生亏损时,按照税收法规规定可以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应该是冲抵免税项目所得后的余额。此外,虽然应税项目有所得,但不足弥补当年年度亏损的,免税项目的所得也应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后,免税收入、所得不再需要弥补应税亏损,对于纳税人来说是利好消息。但是新的问题是,应税所得是否允许弥补免税的亏损,这一点并未明确,尤其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又没有规定免税所得可以填列负数,因此业界的一些专家认为,免税收入、所得不必弥补应税亏损,但是应税收入、所得可以弥补免税亏损。

    通知明确,对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也不得用当期和以后纳税年度应税项目所得抵补。

    值得注意的是,在税收实践中,一些多业经营的纳税人,预计到本年度免税项目亏损时,往往采取不去备案的方式,不享受免税待遇,从而规避税法的规定。

    (七)弥补亏损填报口径。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前,符合独立核算标准的分支机构作为单独的纳税人缴纳税款,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法人企业是独立的纳税人。关于以前年度作为单独纳税人,2008年以后不再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分支机构以前年度的亏损处理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规定,总机构可以全额弥补分支机构2007年及以前年度尚未弥补完的亏损。

    由于总机构弥补分支机构以前年度亏损政策,只是暂时性政策,随着以前年度亏损期限的到期,该问题将不复存在,因此附表四“弥补亏损明细表”并未设计专门的栏次。

    通知明确,将分支机构以前年度的亏损视同为企业合并,填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四“弥补亏损明细表”第三列“合并分立企业转入可弥补亏损额”对应行次。

    (八)企业处置资产确认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处置外购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关于这一条规定,业界引起了不小的争议,一部分人认为这一条规定不合理。比如,某企业购入商品房一套,购入价格100万元,3年后市场公允价值为300万元,该企业将其用于投资,按照本条款规定视同销售价格可以按照购入时的价格100万元,而不是300万元,因此不合理;另外一部分认为,文件中的“可”字用的非常精确,是指如果外购货物并未增值,在这种情形下,不能机械的按照成本利润率计算视同销售价格,而是“可”按照购入价格即可,反之如果购进货物德市场公允价值发生了重大变化,则不能按照购进价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

    通知明确,企业处置外购资产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是指企业处置该项资产不是以销售为目的,而是具有替代职工福利等费用支出性质,且购买后一般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处置。